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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羅苡晴
沈羿含
賴柏森
被 告 歐永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苡晴新台幣(下同)3萬3,868元,給付 原告沈羿含3萬5,970元,給付原告賴柏森7,52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868元、3萬5,970元、7,520元為原告羅苡晴、沈羿含、賴柏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羅苡晴、沈羿含、賴柏森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從事龍盛國際有限公司籌備事宜,約定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2萬8,000元、3萬元,原告羅苡晴請求給付111年2月份加班費1,634元、3月份工資2萬8,000元及2、3月份之勞健保費各2,117元,合計3萬3,868元,原告沈羿含請求給付同年2月份加班費3,736元、3月份工資2萬8,000元及2、3月份之勞健保費各2,117元,合計3萬5,970元,原告賴柏森請求給付同年3月24日至30日,共7天之工資7,000元,及29日加班1小時之工資125元,勞保費520元(普通事故),職災保險費8元,就業保險費49元,合計僅請求7,520元。
原告3人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電子對話紀錄、打卡單、薪資表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說明,且核原告3人之主張與上開資料所示相符,另請求之勞健保費用亦核無不合,是認原告3人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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