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小,8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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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李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曾以訴外人王建智為「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店」店長,並於該店飼養黑色犬1 隻,竟疏未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管束,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犬隻對其追咬,致其跌倒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訴請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王建智需給付原告73萬3,348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確定。

原告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執行無所得換發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34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建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74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5月11日就王建智及被告負責之麗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新公司)發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及執行費5,918元之範圍,就王建智在麗新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之1/3,於扣除所得稅款、勞保、健保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於逾1萬7,303元部分予以扣押,禁止王建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麗新公司對王建智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1 年5 月17日送達麗新公司,而麗新公司於111年5月18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欄」,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上開異議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其9萬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實業據網查判決結果,及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因系爭執行事件係就王建智對麗新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非就王建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執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執行為依據,為本件之請求,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說明其對被告尚有何其他權利,是被告雖未到庭作抗辯,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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