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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蔡王閃
被 上訴人 古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承認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但被上訴人遺棄蔡王閃,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之其他陳述為不實,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審理時審理法官與書記官強制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只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護病房照顧蔡王閃2天,竟強制敲詐一天2,000元,原判決違反誠信公平正義,因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王閃3萬元、再給付蔡政璜27,000元,及均自書狀送達日起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等語。
三、經過調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及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
衡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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