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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嘉峻
被 告 泰璽南傳佛教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倫
被 告 永鎰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查詢簡答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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