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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鳳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楊雅文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民國111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31元。
㈡被告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勞訴卷第23頁);
嗣原告於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請求㈡為被告應提繳269,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勞訴卷第161頁背面);
又於111年5月26日以書狀減縮上開請求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5元(本院勞訴卷第239頁),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就請求㈡所為追加(本院勞訴卷第167頁背面),原告上開請求㈠所為減縮及請求㈡所為追加,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每月領取固定薪資89,100元(包含本薪34,300元,職務加給6,000元,及數額固定之生活津貼2,000元、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此等薪資項目及數額自99年4月間原告調任高雄後迄今均未改變,均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
被告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月止共給付原告135,145元,短少138,095元,又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計97個月,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69,466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5元。
㈡被告應提繳269,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上海調任回台灣業務部進行培訓,直至99年4月駐點管理辦法A版(下稱駐點管理辦法A版)施行之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0,000元及行政津貼25,000元,而自原告於99年5月11日申請駐點南區之後,被告才給付「交通津貼」20,000元及「行政津貼」25,000元,純係被告單方設立駐點管理辦法A版並決定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薪資,被告係以職級敘薪,原告於99年5月申請調任南部後,其職級均為業務專員,並未因此調整,薪資行政津貼及交通津貼均非薪資之一部分,原告請求將其列入薪資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津貼及交通津貼,被告提出對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領有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99年5月有補發99年4月行政津貼25,000元)。
㈡被告在推出新產品時會有展示用的DEMO機、血壓計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家中會放置紙盒、說明書,原告送修東西如果當天沒有寄出,會先帶回原告住處打包填好貨運單後隔天再寄出。
㈢如本院認原告薪資為44,10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本件薪資或勞退專戶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㈠交通津貼20,000 元、行政津貼25,000 元是否屬於工資?㈡原告請求薪資138,095元、被告應提繳269,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津貼20,000 元、行政津貼25,000 元是否屬於工資?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
⒉原告主張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均係工資,被告則辯稱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係被告單方設立駐點管理辦法A版並決定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薪資等語,經查:①觀之駐點管理辦法A版簽呈說明二記載「經有關評估後,駐點所需之固定資產設備,包含車輛、辦公室、通訊設備、庶務用品等,將會依照營運規劃採計盡性投入,在設備資源正式到位之前,暫時以合理津貼補助給個人的方式,後續再依實際狀況調整。
補助項目包括:…2交通費,私車公用:20,000元/月◎補助私有車輛之油料、耗損、維修保養及稅金等費用◎如公司配有公務車,則油資實報實支,本項津貼就不再補助。
3行政津貼,25,000元/月◎補助各類行政庶務費用◎所駐工作轄區已由公司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者,本項津貼就不再給付」等語(本院勞訴卷第57頁);
再佐以修正案簽呈說明「爰配合國内業務推展,修訂【國内駐點管理辦法】,主要修正内容說明如下:1.1.原以辦公場所代金為目的之行政津貼,因駐點地之辦公及倉儲處所已正式啟用,照原訂規劃終止。
1.2.原為補助員工使用自用車所產生交通油資或車輛修缮保養等費用之定額制交通津貼,改依實際發生路程,依據出差規定之補貼標準支給。」
等語(本院勞訴卷第63頁)。
②原告於9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領有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99年5月有補發99年4月行政津貼25,00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且有原告薪資條附卷可稽(本院勞訴卷第267至283頁),足堪認定,另參以證人李春俤於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駐點管理辦法A版簽呈上面的章是我蓋的,行政管理處擬定,當時是副總指示管理部主管簽的,會辦我們,林鳳森當時是在台灣業務部擔任業務專員,我們用口頭佈達,該辦法擬定後於4月26日核准…佈達時林鳳森有在場…,該辦法有特定對象,只有中部、南部辦事處的兩位業務適用,所以就用口頭佈達方式。
…由行政管理處陳副總擬定,就由他口頭佈達,擬定的內容我有被諮詢,所以我也知道相關內容,內容主要有四個部分,…第三個是交通津貼,公司在中南部沒有辦公室,也沒有派公用車,會與業務協調好如果他們的私車公用的話,會有交通津貼;
第四個是行政津貼,中南部沒有辦公處所及東西存放的倉庫,業務就用他們的住家,就規劃了行政津貼。
…該簽呈第二點當時記載「經有關評估後,駐點所需之固定資產設備,包含車輛、辦公室、通訊設備、庶務用品等,將會依照營運規劃採計畫性投入,在設備資源正式到位之前,暫時以合理津貼補助給個人的方式,後續再依實際狀況調整。」
,…國內駐點管理辦法施行前後工作性質都一樣,業務不外乎開發、拜訪客戶及銷售,但區域跟客戶會有不同,在辦事處成立之前林鳳森是負責從北到南杏一的通路,杏一全台灣都有,當時是以客戶別做區分,直到99年5月以後才依據區域別做區分,原告負責南區業務的所有客戶,中區就由林育正負責。
…後來公司考量子公司佑全藥妝連鎖在中南部均有門市店,公司考量要把辦公處所跟佑全門市放在一起,所以在8月份做了調整,日後上班處所及倉庫都會用佑全的門市,南部使用明誠店,中部用四平店等語。
(本院勞訴卷第317至319頁),證人所述內容,核與卷附駐點管理辦法A版簽呈及駐點管理辦法A版修訂案簽呈相符,其證述應為可採,依原告薪資條、駐點管理辦法A版簽呈及上開證人李春俤證述內容,堪認原告交通津貼20,000 元、行政津貼25,000 元係依駐點管理辦法A版所給付之津貼。
③有關被告尚未設立南部辦公室之前,原告住處是否需提供予被告放置公司物品一節,被告在推出新產品時會有展示用的DEMO機、血壓計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家中會放置紙盒、說明書,原告送修東西如果當天沒有寄出,會先帶回原告住處打包填好貨運單後隔天再寄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尚未設立南部辦公室之前,原告住處確實需提供被告放置公司物品。
④又原告99年5月後職稱仍是業務專員,並未變動一節,證人李春俤於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明確(本院勞訴卷第323頁背面)。
⑤綜上,原告領取交通津貼20,000元、行政津貼25,000元,內容為駐點管理辦法A版所給付之津貼,其性質自應照該領取該等金額之依據即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交通津貼20,000元係因補助私車公用,行政津貼25,000元係因補助各類行政庶務費用,況原告住處確實需提供被告放置公司物品,已如前述,益徵該等金額並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再者,原告99年5月後受派南區業務工作,職稱仍是業務專員,並未變動,係被告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權之結果,並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作為其勞務對價之工資即本薪34,300元、職務加給6,000元、生活津貼2,0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44,100元,亦未因原告受派南區業務工作而隨之變動。
⑥原告固再主張:被告將行政津貼、交通津貼均視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並據此申報由稅捐機關對原告課稅,可推知,行政津貼」、交通津貼均為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云云。
然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概念,與稅法上是否屬應稅之薪資所得項目,乃分受不同之法律規範,不得混為一談,此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差旅費與差旅津貼二者均非屬工資,然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4款但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之規定,卻只有差旅費始無須列入員工薪資所得扣繳乙節可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薪資138,095元、被告應提繳269,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原告薪資為44,100元,已如前述,又如本院認原告薪資為44,10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本件薪資或勞退專戶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23頁),是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5元。
㈡被告應提繳269,4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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