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簡上,7,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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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巫素嫺
陳柏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俊陶

李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雄勞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新臺幣各75,641元、67,20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新臺幣各38,088元至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新臺幣(下同)各113,721元、106,801元(均含退休金)及其利息(原審卷第166頁)。

提起上訴後,以111年6月15日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各75,641元、67,201元及其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各38,088元至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61至65頁),即將原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變更為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起均受雇於被上訴人二人合夥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十補習班),被上訴人周俊陶於110年3月26日公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未給付上訴人110年2、3月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嗣上訴人與大十補習班於110年5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大十補習班同意於110年5月10日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各186,808元、168,055元,然大十補習班屆期未給付,經上訴人巫素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大十補習班早已於110年3月10日結束營業並註銷登記,上訴人巫素嫺持前揭裁定對大十補習班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大十補習班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見大十補習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勞工墊償各111,529元、101,216元,扣除該墊償金額,並加計被上訴人為大十補習班代墊之勞保費362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各75,641元(186,808元-111,529元+362元=75,641元)、67,201元(168,055元-101,216元+362元=67,201元);

又大十補習班應按月提繳1,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然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共計23個月均未依法提繳,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38,088元(1,656元×23個月=38,08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其驥於109年9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周俊陶表示要退夥,並已於110年2月1日退夥,而將其股份讓渡與周俊陶,李其驥對於退夥後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嫻、陳柏祺各75,641元、67,2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各38,088元至上訴人巫素嫻、陳柏祺之勞退金專戶。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渠2人於108年5月1日起均受雇於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大十補習班,大十補習班於110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未給付上訴人110年2、3月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嗣上訴人與大十補習班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大十補習班同意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各186,808元、168,055元,然大十補習班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經上訴人巫素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大十補習班於110年3月10日結束營業並廢止設立登記,上訴人巫素嫺持前揭裁定對大十補習班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分別自勞保局受領工資等墊償各111,529元、101,216元,並代大十補習班代墊勞保費各362元;

大十補習班應按月提繳1,65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然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共計23個月未提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勞保局110年9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060138000號函、110年12月13日保普墊字第11013057190號函、勞保費代收繳費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757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5至35頁及外放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920070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三字第11110165670號函及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明細(原審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81至105頁)存卷可考,核屬相符,且大十補習班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周俊陶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71頁、本院卷第55、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大十補習班已於110年3月10日結束營業並廢止設立登記,且大十補習班未履行調解內容,經上訴人巫素嫺持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大十補習班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業如前述;

且大十補習班負責人周俊陶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之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認大十補習班名下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

依前揭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李其驥於109年9月間向周俊陶聲明退夥,並於110年2月1日退夥,將其股份讓渡與周俊陶,李其驥對退夥前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讓渡書1紙為證。

然依讓渡書約定,李其驥將其大十補習班共同經營之權利即出資50萬元全部讓受予周俊陶,110年2月1日前補習班所有營業之虧損,周俊陶同意李其驥以555,000元作為補償金,於110年2月1日支付255,000元,餘額30萬元於周俊陶所有程序變更後3日內支付,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7日交付,經營權之讓渡交付日於尾款支付同時交付(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約定以尾款交付日為經營權讓渡日,應於經營權讓渡時始生李其驥退夥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周俊陶稱其係於110年4月間完成所有程序變更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尾款30萬元亦應於110年4月間交付而生經營權轉讓即退夥之效力。

大十補習班積欠上訴人110年2、3月份之工資,且於110年3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大十補習班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應為上訴人提繳而未提繳之勞退金,均為李其驥退夥前,大十補習班所負之債務,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責任,即無不合。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大十補習班應按月提繳1,65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然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共計23個月均未提繳,金額合計各38,08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各38,088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各75,641元、67,201元,及均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提繳各38,088元至上訴人巫素嫺、陳柏祺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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