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補,136,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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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周千崴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玉美即一成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郭玉美即一成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752元、加班費17萬9,552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6,312元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3萬2,480元,共計43萬2,096 元,依起訴狀所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萬2,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但工資3,752元、加班費17萬9,552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6,312元,共計29萬9,616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7元(4,740-2,133=2,607),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07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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