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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郭崇順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法扶律師
被 告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629 元【工資差額427,158 元+ 特休未休工資15,867元+ 勞退提撥45,900元+ 未提繳勞健保之損害13,704元=502,6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部分合計488,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527 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83 元(5,510 元- 3,527 元=1,983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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