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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師傑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其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45年2月5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1年5月31日時已年滿65歲,超過前揭強制退休年齡,則審酌原告於年滿65歲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足見其非以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其僱傭關係期滿之限制,本件即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是本件即應以生存期限推定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
依內政部統計,109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8歲,原告起訴時為66歲,計算至平均壽命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748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退休金總額為286萬4,880元【(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864,880元)】。
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4元(29,413元×1/3=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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