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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拓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58年生,至被告111年6月1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3歲餘,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1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5,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3,324元【原告雖未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然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薪資投保級距為55,4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3,324元(計算式:級距×6%)】,則其5年之薪資及退休金總額為349萬9,440元【(55,000元+3,324元)×12個月×5年=3,499,440元)】。
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7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3元(計算式:35,650元-23,767元=11,8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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