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淑貞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確認葉淑貞對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本院111年7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74974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7,6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五年薪資債權即1,656,000元(27,600×60=1,656,000)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送達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