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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邱讌婷
相 對 人 鯨魚島故事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委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聲請人聲請狀並未說明其每月薪資數額,爰暫以聲請人聲請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250元核算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而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年1月14日(見角色形象表演者合約書,卷第13頁),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0,033元【計算式:25,250×(13+14/30)=340,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離職日止基本工資一半之違約金即17萬0,017元(計算式:340,033÷2=17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總額共計51萬0,050元(計算式:340,033+170,017=510,0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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