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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姚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2,179元(含退休金225萬元、醫療費用292,179元、不能工作損失補償15萬元、看護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惟其中退休金2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5,517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04元(38,521元-15,517元=23,0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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