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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李桂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晟園藝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8,981元(含預告工資4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6,500元、資遣費22萬元、退休金275,481 元)及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0元(8,700元×1/3=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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