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姚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米寶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4萬4,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0,565 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2萬9,600 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害賠償9 萬0,75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8,816 元,共計58萬3,7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但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36萬3,381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2,6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 元(6,390-2,647 =3,743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1 年度救字第19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