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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裴堉玲
被 告 茶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8,060 元【投資額2,058,000 元+ 盈餘1,085,885元+ 代墊員工薪資2,750 元+ 原告工資61,425元=3,208,0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61,4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112元(32,779元-667 元=32,112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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