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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瑞芬
陳靖汶
陳靖慈
陳暐翰
陳靖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蔡秀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靖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1,979元(含喪葬津貼200,500元、遺屬津貼120萬3,000元、退休金358,479元)及其利息,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惟其中退休金358,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2,57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元(18,523元-2,573元=15,950元),由原告7人各負擔1/7即2,2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原告陳靖慧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應分擔之裁判費2,279元;
另原告陳瑞芬、陳靖汶、陳靖慈、陳暐翰、陳靖萱、陳蔡秀怡等6人(下稱陳瑞芬等6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陳瑞芬等6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陳瑞芬等6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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