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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葉琪鳳
原告與被告得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34元【計算式:積欠薪資54,400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5,600元+資遣費17,834元=77,834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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