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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 第11、12條亦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另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各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則原告第一項之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且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5,250元等語,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應為1,512,500元【(24,000元×2個月)+(25,250元×58個月)=1,512,500元)】,又5年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0,900元(1,515元×12個月×5年=90,900元),以上合計1,603,400元(1,512,500元+90,900元=1,603,400元),則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較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為高,故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03,400元定之。
再加計原告第二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794元(職災期間工資補償15,200元+醫療費用補償2,594元=17,794元)、及第三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668元(110年11月退休金差額228元+110年12月應提繳1,440元=1,668),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22,862元(計算式:1,603,400元+17,794元+1,668元=1,622,86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594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該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425元(計算式:17,137元×2/3=11,4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12元(計算式:17,137元-11,425元=5,712元)。
末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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