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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香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陸柏翰即鑫新淨企業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陸柏翰即鑫新淨企業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8,000 元、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3,353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8 萬6,4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元,共計11萬0,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但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萬4,15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1,220-667=553),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1 年度救字第22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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