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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鄭家豪
陳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佳玟即家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鄭家豪、陳秋蓮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8,825元、37,175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6,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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