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補,63,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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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林鳳湘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首頁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陳世儀,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9、59頁),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或居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揆諸前引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居所,其訴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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