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訴,10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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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孟吉 住同上
金威志
被 告 張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高雄澄清展示中心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收取售車價金、代收領牌及強制險相關費用等工作。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戶收取購車款項或領牌及強制險相關費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9,700元。

嗣於110年1月25日,被告主動向其主管何孟吉告知其有侵占多名買車客戶所繳交之款項之事實,經原告進行公司内部調査,被告對其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已將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於110年1月間因賭博而全部輸光,無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255萬9,7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被告簽發之收據、客戶領款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屬實,以111年審易字第96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均坦承有侵占前揭款項之事實(見警卷第1至6頁、刑事卷第91至117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民國) 侵占金額(新台幣) 合約書編號 1 林千棟 109年11月15日 6萬元 SWK200823 109年12月14日 50萬元 109年12月19日 7萬3,000元 110年1月11日 39萬7,000元 110年1月18日 1萬8,000元 小計 104萬8,000元 2 謝育銘 109年12月4日 5萬元 SWK200844 110年1月21日 99萬6,700元 小計 104萬6,700元 3 鄭旭智 110年1月7日 26萬5,000元 SWK200748 小計 26萬5,000元 4 羅宗益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SWK201251 109年12月24日 10萬元 小計 15萬元 5 魏光賦 110年1月17日 5萬元 SWK210125 小計 5萬元 應賠償金額 255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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