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訴,119,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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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丁小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侯姿琳即新宴日式燒肉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財產權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09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惟本件為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10元,是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元〔計算式:1,665元-1,110元=555元〕;
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55元〔計算式:555元+4,500元=5,0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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