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訴,5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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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1,6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4元、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計算之基本工資金額、1,66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計算1,515元之提繳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110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工作時滑倒受傷,同年11月17日下午,接獲被告公司人員電話,將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翌日將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本件為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被告公司在伊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約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期間以曠職為由未發給之工資1萬5,200元、醫療費用1,814元,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20日起之工資(扣除勞工保險給付之3萬0,934元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110年11、12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1,668元,及111年1月起每月提繳1,515元。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扣除3萬0,904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6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第159頁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第186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人事職員於110年11月17日致電將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仍無提出請假證明,才予以終止,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且醫療期間亦已結束,伊公司當無再給付原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勞動契約終止前工資之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亦無不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伊公司有交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依其使用說明之記載,原告持該門診單就診,即使未即使使用該門診單,亦可於10內補送該門診單而辦理退還已繳之醫療費用,故應無補償醫療費用之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108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如基本工資,及全勤獎金800 元,工作時間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月休8 天,被告公司自108 年12月1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公司於110 年1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翌日(20日)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2.被告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之營業。

3.原告於110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公司作業時滑倒撞到頭部,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陸續於同年10月8 日、22日、26日、11月19日、12月17日、111 年1 月1 4 日門診追蹤,醫師囑言自110 年10月8 日起宜休養22天,不宜做粗重工作或長時間站立2 個月。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或仍存在:A.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即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則在原告因上開傷害之醫療期間,被告公司當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診醫師囑言,原告自110 年10月8 日起宜休養22天,不宜做粗重工作或長時間站立2 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該局審核給付原告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是給付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9、177頁),顯見認定原告至110年11月19日為止,有作醫療不工作之必要,參照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之認定,及就診醫師大致相符之囑言,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屬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可認定。

B.原告自承其公司人事人員係於110年11月17日,打電話告知原告說明其未請假無故曠職,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翌日(即20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之退保(見本院卷第184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1.),然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醫療期間至110年11月19日,則不論原告辦理請假手續是否合於被告公司規定,被告在110年11月19日前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為明確,被告竟於原告醫療期間之最後1天即110年1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自屬無據,。

此外,兩造並未提及有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存在,當應認於法有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其金額: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B.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0年10月、11月薪資條所示,原告領得之工資係計算至110年11月19日,其中以曠職名義扣減金額為1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如上所述,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為原告之醫療期間,依上開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本應給付原領工資,則被告當不得以原告未及時提出醫療證明請假曠職為由,扣減給付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期間之原領工資,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給付原告傷病給付3萬0,90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依上開規定,已可抵充此部分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未發給之原領工資1萬5,200元,尚有誤解(應先抵充原領工資,而非以後之工資)。

C.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而如上所述,被告僅給付原告工資至110年11月19日,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原約定即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又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3萬0,904元,抵充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後,尚有剩餘1萬5,704元(30,904-15,200=15,704),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抵充110年11月20日後之工資,合於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應依兩造間之合意抵充。

即先抵充110年11月20至30日之工資8,800元(24,000÷30×11=8,800),其餘6,904元(15,704-8,800=6,904)則抵充同年12月之工資,抵充後原告於110年12月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為1萬7,096元(24,000-6,904=17,096)。

D.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翌月5日發給工資之事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聲明第3項可請求之金額,經扣減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其金額: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有補償勞工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義務,僅於雇主依法支出費用,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所核付時,雇主方得予以抵充。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94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780元後,尚有支出1,814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14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函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16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有交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依其使用說明之記載,原告持該門診單就診,即使未即使使用該門診單,亦可於10內補送該門診單而辦理退還已繳之醫療費用,且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上開門診單背面「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使用說明」欄第7點,確有相符之記載。

然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所附醫療費用單據有關掛號、證明文件、成藥、指定醫師……等費用,係屬健保不予給付之項目,依上開規定,勞保亦不予給付」等語,顯見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使用說明」欄第7點所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退還之醫療費用,並非全部(如就診時即使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當無退還醫療費用之問題),不包含上開所指之掛號費等,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原告即無需負擔醫療費用,當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於法有據。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10年之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A.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原告主張其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上開規定之每月工資6%核計,110年每月至少為1,440元(24,000×6%=1,440),111年每月至少為1,515元(25,250×6%=1,515),而被告僅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0年11月,該月提繳金額為1,212元之事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其請求補提繳110年11、12月間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1,668元(1,440×2-1,212=1,668),及自111年1月起每月提繳1,515元,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訴請1.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6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基本工資金額,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繳1,6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聲明2.、3.扣除順序稍作調整),應予准許。

又聲明2.至4.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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