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
-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大學畢業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屏東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168頁):
- (一)被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屏東區業
- (二)被告未將原證一所示之貨款或藥品繳回公司,金額合計158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
- (二)查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及藥品
- (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前揭情事後,先以被告涉及刑責為由,逼
- (四)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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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巫若琳
孫啟馨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6,40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2,1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8,572元及其利息(勞專調卷第11頁)。
嗣以民國111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6萬6,8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15頁)。
再以111年7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6,406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屏東區業務代表職務,職務内容包含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及主管交辦事項。
原告於110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貨款及藥品等情事,經查帳後確認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及藥品繳回公司,使原告受有158萬348元之損害,被告坦承有上開侵占情事,並於110年7月25日出具切結書,載明願對侵占帳款總額負清償責任,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復於同年7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110年5月份之薪水及獎金共19,210元抵充侵占帳款,則自110年5月18日起計算至同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為5268元,19,210元先抵充利息5268元,再抵充本金1394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6萬6406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大學畢業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屏東區業務代表,109年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績不佳,原告仍一再要求加強業績,公司主管囿於公司壓力,竟指示員工以委請客戶訂購藥品,貨款由員工支付等方式,藉以提高業績績效,被告甫出社會,不疑有他而聽信,卻因被告欠缺資金支付貨款,誤向地下錢莊借錢支應,豈料利息過高,導致無法周轉,於110年5月間經原告對帳而發現上情。
原告知悉前揭情事後,先以被告違法涉及刑責為由,逼迫被告獨自扛負相關責任,再以被告若自願承擔損害賠償,原告即不提刑事告訴之詐欺行為,騙取被告簽署切結書及同意書,原告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據以提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均係原告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此外亦符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又被告所為係依原告指示,屬業務上正當行為,及屬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縱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原告給予之業績壓力,公司主管郭俊廷明知公司有禁止轉貨之規定,為達到業績,仍指示被告協商客戶訂購藥品,貨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再將藥品交給郭俊廷以低價轉賣,差額由被告吸收,致被告須向銀行、地下錢莊及當舖借款支應而無力償還,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過失,另原告公司業務處長謝建銘負有監督所屬之責,卻疏於督管,放任事情發生,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郭俊廷、謝建銘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168頁):
(一)被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屏東區業務代表,負責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發及主管交辦事項。
(二)被告未將原證一所示之貨款或藥品繳回公司,金額合計158萬348元,被告以薪資19,210元抵充上開帳款本息後,餘額為156萬6,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及藥品繳回公司,使原告受有158萬348元之損害,經被告坦承並出具切結書及同意書,載明願對侵占帳款負清償責任,並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同意以110年5月份之薪水及獎金共19,210元抵充侵占帳款本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萬6,406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均係原告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且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又被告所為係依原告指示,屬業務上正當行為,及屬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客戶退回藥品後,未將貨款及藥品繳回公司,貨款及貨品金額合計158萬348元,此有原證一之未收款傳票明細單、調查表及客戶證明書存卷可按(勞專調卷第17至203頁)。
被告辯稱係受原告指示以提升業績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主管郭俊廷間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41頁)。
然依證人郭俊廷證稱:伊為原告公司高雄區高三區主任,負責輔助下面的五個業務去執行達成公司的業績目標,每個業務員業績及毛利均達100%,就可以領到公司的達成獎金,達成獎金包括收款的獎金以及達成業績的獎金,個人達成100%的業績,就會有個人業績獎金,團體的部分,平均達到100%,也可以拿到團體獎金,伊個人沒有領團體獎金,業務員沒有達到業績標準,並不會解聘,如果小組的業績差一點的話,會叫他們去客戶那邊追有無新的業績,讓他達成業績標準,如果差太多的話,伊會告訴他,先達成個人目標,再來談團體獎金;
一開始是被告主動問伊,如果業績接近但沒有達成的話,是否可以幫他達成業績,伊跟被告說差太多的話,伊沒有辦法,如果業績很接近的話,差不了多少,伊再來想辦法幫忙被告,私底下有人跟伊調藥,伊就會把這些藥品的業績讓給被告;
伊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第一頁上面所載的藥品,是被告把這些藥品交給伊,這些藥有客戶私底下跟伊調,伊再轉賣給客戶,有時候量比較少,或是比較熟,所以就沒有透過公司;
是轉賣給同行的業務或是跑單幫(個體戶),不是藥廠,或是客戶私下跟伊調;
伊轉賣的價錢是低於公司的價錢,伊都會事先詢問被告看他要不要,被告願意,伊才會轉賣,並將轉賣的錢拿給被告;
被告這些藥品應該是從被告的客戶而來,可能是被告跟客戶說寄錯或是私底下協商而拿到藥品,被告需要藥品達到業績,所以被告會跟他認識的藥局或是診所協商,以客戶的名義幫忙下訂單給公司;
公司把訂單的藥品給客戶之後,被告會將部分藥品拿給伊轉賣,其餘藥品拿到那裡去伊不知道;
轉賣的藥品大概在87折到9折之間,但不一定會虧錢,因為售價有時候會有折扣,不會賺錢,盡量不虧錢而已,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
被告取得藥品的方式,術語叫做轉貨,公司有禁止業務員轉貨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25至141頁)。
是郭俊廷雖坦承為協助被告達成業績目標曾受被告請託幫忙轉賣藥品情事,惟否認有為拉高業績而指示原告轉貨之情,且郭俊廷既未因此領得團體獎金,自無指示被告轉貨之必要,且轉貨之價格固然較低,然如有折扣,未必會有虧損,且亦可藉由業績獎金彌補,而不會有無法支付貨款,須向銀行或地下錢莊借錢支應,導致無法周轉之情形。
且由原證一之資料以觀,被告侵占貨款及貨品之數量龐雜,依調查表所載壞帳發生原因為藥品取走未退回公司、帳款取走未入公司帳、寄錯退回未退回公司等事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凡此均為拉高業績而轉貨,或欲藉由轉貨從中牟利或因個人財務問題需資金周轉,而別無侵占貨款或貨品情事,又原告禁止員工私下轉貨,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係受原告指示而轉貨,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前揭情事後,先以被告涉及刑責為由,逼迫被告獨自扛負相關責任,再以被告若自願承擔損害賠償,原告即不提刑事告訴之詐欺行為,騙取被告簽署切結書及同意書,迨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據以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然依其所舉證人郭俊廷證稱:伊有看過被告110年7月25日和解請願書;
(問:當時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只要他配合公司調查,願意還錢,就會給他一個機會?)沒有,當時發生的時候,被告有配合伊去每個客戶核對帳目,伊有跟被告講,公司會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是去客戶端作釐清而已,其餘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且由被告提出110年7月25日和解請願書記載:其於任職期間發生動用公款之事,深感歉意,因家中經濟困難,做出錯誤的決定,盼公司網開一面,暫緩提起告訴,並提出償還計畫表,載明欠款金額為229萬9,738元,願於每月15日還款22,000元(本院卷第123頁)等語,該和解請願書與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於同一日出具,均坦承有侵占貨款並願償還款項,然被告以前揭和解請願書提出償還計畫並要求被告暫緩提起告訴,既不為原告所接受,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以被告若自願承擔損害賠償,即不提刑事告訴之詐欺行為,騙取被告簽署切結書及同意書之情形,亦未有何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系爭切結書或同意書使為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均非有理。
(四)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主管郭俊廷為達業績,指示其協商客戶訂購藥品,貨款由其支付,再將藥品交給郭俊廷以低價轉賣,致其須借款支應而無力償還,另業務處長謝建銘負有監督所屬之責,卻疏於督管,放任事情發生,郭俊廷、謝建銘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然郭俊廷並無為達業績而指示被告轉貨之情,業如前述,縱有依被告請託協助被告轉貨之事,然轉貨為原告公司所嚴禁,此為被告與郭俊廷之個人行為,原告並未藉渠等之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且亦屬郭俊廷是否有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另依證人謝建銘證稱:伊退休前在原告公司擔任診所一部業務處長,去年9 月份被告打電話給伊,在博愛路跟明華路口咖啡廳見面,當天被告有說他把貨交給主任去轉賣,伊請他提出金流或是貨物的證據,他說會E-MAIL給伊,但是在退休前都沒有收到相關的證據,這件事情雖然沒有證據,但是伊有口頭跟謝副總報告說明,伊主管告訴伊要等被告提出證據才能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於事發後,延至110年9月間始以口頭告知謝建銘其與郭俊廷為轉貨之事,且未提供任何證明,亦未舉證謝建銘有何疏於監督、放任其轉貨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6,406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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