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勞訴,8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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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毓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升等年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口腔學院口腔衛生學系助理教授,聘期止日為103年1月31日。

原告於103年1 月31日屆滿7年任期前,於102年12月17日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年1月31日,未獲通過,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撤銷103年1月21日102 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查未通過之決定,於同日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原告復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經被告108年4月24日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延長升等年限1年,並以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本校再審查通過臺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上開「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乃出自被告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自以為手操教師延長升等及續聘與否之權利,任意剝奪原告依校規合於規定之延長升等權利及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實屬權利濫用,此觀被告早在103年間原告申請第一次延長升等時,即駁回原告延長升等之申請,其明知原告猶進行申訴程序,於一日内接連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會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直到被告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遭教育部糾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假處分,諭知於原告申請延長升等期限案確定前,不得進行原告教師不續聘案之審議,被告見無法將原告趕出校門始作罷。

然被告卻於准許延長升等時,對原告兩次准予延長升等之處分書内,均加以限期升等的記載,依被告所頒之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下稱被告教師評估準則),原告固有於限期内未升等即受有不續聘處分之可能,然是否向校方提出升等、延長升等,仍應由教師本身自由意志來作決定,殊無由校方片面在准予延長升等時硬性規定教師需於何時完成升等,實令教師之工作權陷入不合理之侵害。

被告創校以來,准許教師延長升等之公文,僅有在准原告第一次延長升等及第二次延長升等之公文有限期升等之記載,如此不合理之限令只對原告而不適用於其他教師,乃針對原告之歧視,此乃因原告以法院之假處分迫使被告未能立即進行不續聘程序之報復行為,被告之動機不良,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在同一期間其他教師延長升等之准許函文内有限期升等記載之案例,被告拒不提出,足證被告如此歧視原告之限制不僅屬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故有必要請求宣告被告對原告所加之不當限制無效,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之行政處分内容中之記載:「…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校教評會對其升等年限附加期限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於同意原告延長升等之決定中,不得附加「原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及確認「校教評會函文内所載請於106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之内容無效,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確定。

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年2月9日)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内(…助理教授於到任後7年内…)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

於前項年限内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



同準則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該條所列情形得延長升等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1年,至多以2年為限。」



足見教師基於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負有於一定年限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之義務。

原告自96年2月1日受聘為被告助理教授,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數次向被告申請延長升等,經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與上開準則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侵害其教師之權益。

被告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得對於教師升等及延長年限予以規定,並一體適用於被告學校所有教師,且原告先前既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同意延長升等年限,其事後再行爭執不應適用上開有關延長升等年限及對其延長升等之年限加以限制之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又原告所欲確認之事實對於原告的權利,並未造成法律上之不安定,原告迄今仍然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原告教師之身分並未因此喪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一)原告於96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之助理教授,聘期止日為103年7月31日。

(二)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原告應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教師升等或延長升等年限;

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該條所列情形得延長升等年限,每次延長年限為1年,至多以2年為限;

原告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其於102年12月17日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年1月31日,未獲通過,原告提出申覆,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1月6日決議撤銷103年1月21日102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查未通過之決定,於同日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延長升等年限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前揭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附加應於106 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以及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等部分無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次專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 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經108年4月24日被告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並以108年5月3日高醫人字第1081101612號函通知原告通過所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 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

原告不服被告前揭函內容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記載,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高醫(108) 教申評書字第2 號決定申訴無理由,又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9年8月24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復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6377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108年5月3日函內容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記載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認此係屬私法上之爭執,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函文記載「…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乃被告濫用其行政裁量權,任意剝奪原告依校規合於規定之延長升等權利及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

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次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大學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0號所揭示: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等意旨。

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並得依規定程序訂定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限制助理教授及講師之升等年限,並以其未能依年限升等作為不予續聘之審酌事由,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查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實施日(90.02.09)後聘任之副教授(含)以下教師,應於新聘到任後一定年限内(講師於到任後六年内,助理教授於到任後七年内:副教授於到任後八年内)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

於前項年限内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應由系、所(組)教評會於該教師聘期屆滿前六個月,提出教師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



第11條規定:「教師如有下列情事得延長升等年限或延長評估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一年,至多以二年為限:一、因留職留(停)薪、懷孕、生產或哺育三歲以下子女、罹患重症或其他重大事由,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廷長年限,經所屬系、所(組)及學院(中心)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校教評會核備者。

二、因校、院(中心)、系、所(組)務發展需要且屬教學型教師,得由各系、 所(組)主管提報專案延長年限,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

(本院卷第45至47頁)。

另依被告教師聘任規則第17條規定:「專任教師須於到任後一定年限内(講師六年内、助理教授七年内、副教授八年内)通過上一等級之教師升等。

於前項年限内未能升等者,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應由系級教評會提出教師不續聘或資遣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依程序辦理教師不續聘或資遣。

教師如有下列情事得延長升等年限,惟每次延長年限為一年,至多以二年為限:一、因留職留(停)薪、懷孕、生產、哺育三歲以下子女或罹患重症,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簽請所屬系(所、中心)主管、學院院長及校長核准者。

二、因遭受重大變故,教師得檢具證明申請延長年限,並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者。

教師對申請延長升等年限審議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内以書面向各級教評會提出申覆,或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前揭大學法之規範意旨相符。

(三)查原告於96年2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其於103年1月31日屆滿7年任期,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4條及教師聘任規則第17條規定,其應於7年任期屆滿前通過教師升等,如於年限内未能升等,除有延長升等年限之事由外,應由系級教評會提出教師不續聘或資遣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

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依被告教師評估準則第11條規定簽請延長副教授升等期限至104年1月31日,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原告於前揭延長升等期限屆滿前,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第二次延長升等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經被告教評會決議同意原告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本校再審查通過臺端申請專案延長升等年限1年,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等語(本院卷第18頁),合於前揭被告教師評估準則及教師聘任規則之規定,系爭「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僅係提醒原告注意依前揭規定應於延長升等年限屆滿即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原告是否提出升等、於何時提出,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決之,難認系爭文字有何剝奪原告依校規合於規定之延長升等權利及決定何時升等之自主權,原告於期限屆滿前如符合延長升等年限事由,亦得檢具證明向被告申請延長年限,且原告升等之相關權利義務悉依被告前揭規定辦理,系爭文字記載並無何法律效力,況前揭延長升等年限已屆滿2年餘,原告迄今仍擔任被告助理教授,難認該等文字記載有何歧視、權利濫用或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形。

至於原告以被告拒絕提出在同一期間其他教師延長升等之准許函文内有限期升等記載之案例,並聲請傳訊證人證明渠等是否曾申請延長升等年限及核准之函文有無限期升等之文字記載。

然被告本得視個人狀況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客觀而言,不論其他核准延長年限之函文內有無系爭文字記載,均不足以認為有何歧視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是否有聲請教師升等及自申請時日起至完成升等審查及校方核准升等所需期程為何,與系爭文字是否涉及權利濫用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函文記載:「…請於109年1月31日前通過升等」為權利濫用,請求確認該等文字記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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