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1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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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沛瀅
相 對 人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民國(下同)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莊英俊業已死亡,並於110 年 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莊英俊無繼承人繼承,且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致滯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依民法第38條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1條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是以,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相對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莊英俊個人除戶資料查清單及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莊英俊既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死亡後當無從就任清算人,且其亦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然因相對人未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辦理滯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必要,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關於清算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使聲請人得順利執行稅捐之稽徵,則聲請人以未免不利於法人,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事擔任,堪認有所必要。

惟經本院調相對人公司前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發現本院前曾以110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但前清算人具狀陳報其已陸續調取相對人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並申請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及命令解散等文件,另登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除聲請人陳報債權外,無其他債權人以書面陳報債權,又依取得之相關訴訟文件核算後,相對人目前訴訟上可知債務共855萬8,000 元,另經查訪相記之營業地址得知,該址內部已搬離清空,再依清查相對人目前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僅知悉相對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 元,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屬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已死亡,無人明確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業務狀況,因無法取得公司內部相關財物、業務往來文件及帳冊資料,且未發現有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算,無法續行清算程序,而認相對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清算程序並無實益,故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解任前清算人之清算人職務。

相對人既已無資產,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實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業於111 年6 月9日,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0552098號函載明略以:有關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此為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預估所陳報),本局無預納意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表明無預納意願,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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