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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為相對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91年度至94年度以及96年度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9,788,848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中,又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1,004,506元尚待辦理領回。
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83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因相對人章程未明訂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本應以相對人董事即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自94年11月30日出境迄未入境,戶籍亦已註記為除口,難以期待其等仍可執行清償債務、勞退金剩餘款領回等清算程序,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維護聲請人債權,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之職務,另經洽詢魏緒孟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
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83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及邱櫻桃,然邱櫻桃嗣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7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相對人之董事應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8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章程條款未訂有選任清算人規定,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之章程可參,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
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相對人之章程及本院111年6月9日雄院和民字第1119006198號函可憑,而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於94年11月3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其等於96年12月12日已依法遷出登記,戶籍均註記為除口,亦查無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之國外地址資料,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章程、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之入出境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12日領一字第1105123775號函可證,足認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實際上無法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審酌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為法定清算人,自相對人於95年12月26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堪認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雖身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情事。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法債權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其主張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債權人權益,如繼續由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等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及吳向民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
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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