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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高琬玲
相 對 人 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民國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清決算申報,未將92、93年預收貨款認列其他收入而涉嫌逃漏稅捐約新臺幣(下同)764萬2030元,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513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本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高雄市政府前於102年10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652000號函,限相對人於103年1月16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逾期董監事當然解任,相對人卻逾期未辦理,全體董監事即自103年1月17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俾利辦理調帳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涉嫌逃漏稅捐,惟業已廢止登記,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全體董監事已因未限期改選,而自103年1月17日當然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之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106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通知書、相對人92、93年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301800號函、本院通知查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之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惟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然亦陳報相對人目前無任何資產,更逃漏稅捐達764萬2030元,自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故如欲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自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或提供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無意願支付清算人報酬、無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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