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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國雄即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國雄為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清算人,旭城公司已清算完結,由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完竣,並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爰依股東會決議,聲請指定陳國雄為旭城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旭城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業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雄院和民司戊110司司177字第1111000090號函准予備查,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年度司司字第177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指定聲請人即旭城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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