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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25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承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蔡承陽未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8,943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其表明之債務人姓名及年籍身分資料,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查無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乃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蔡承陽最新之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為證,惟債權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是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審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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