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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457號
債 權 人 吳耀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姚志隆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向債務人請求租金、電費、廠房清除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70,773元,惟債權人未提出上開請求費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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