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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慶華分別於 (一) 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03,631元整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民國92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6,012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9,64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信貸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4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631元 陳慶華 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86012元 陳慶華 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631元 陳慶華 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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