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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38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文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文仁於110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1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3,428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469元整、消費款78,95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0,37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931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9,328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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