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205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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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曾清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蔡武進發支付命令,惟蔡武進已於民國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蔡武進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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