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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竇永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戶籍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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