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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彥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1月09日止累計116,836元正未給付,其中109,686元為消費款;
5,950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111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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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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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彥志 │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
│ │19866 │ │1月10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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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彥志 │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89820 │ │1月1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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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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