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275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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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士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士家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一)消費本金:57,29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1,11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111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1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729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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