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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玟寧(原名:陳靜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63581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9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至民國97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72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207元為自92年8月25起至民國97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275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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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玟寧(原名│自民國97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47207元 │:陳靜旻)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9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陳玟寧(原名│自民國97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以│
│ │47207元 │:陳靜旻) │月10日起 │ │新臺幣300元, │
│ │ │ │ │ │逾期第二個月以│
│ │ │ │ │ │新臺幣400元, │
│ │ │ │ │ │逾期第三個月以│
│ │ │ │ │ │新臺幣500元計 │
│ │ │ │ │ │算,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以三個月│
│ │ │ │ │ │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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