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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14號
債 權 人 賴金助
債 務 人 趙世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超過年息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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