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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雯慧
一、債務人張雯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得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 被繼承人張萬得於94年7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4518-4840-0134-2107)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 被繼承人張萬得截至遞狀日共消費新臺幣47,251元,未按期給付,但於095年08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
被繼承人張萬得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債務人張雯慧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得之遺產範圍限度內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 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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