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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58號
債 權 人 縉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捷
債 務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經查,本件債權人另對債務人請求新台幣9,450,000元之工程款,然依債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形式審查,該合約書上契約當事人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人非契約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與其間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已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僅於111年1月22日具狀陳報高泰工程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三方之間,有明確共識、口頭同意原工程之債權債務讓與,才有後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簽立之工程合約等語,惟仍未提出原債權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已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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