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促,970,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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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70號

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代 理 人 黃聖育


債 務 人 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姜柏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與債務人紘旭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雖表明債務人姜柏羽姓名及住址,惟未記載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姜柏羽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僅於111年1月28日具狀陳報無留存債務人姜柏羽之身分證字號,嗣經本院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姜柏羽之姓名及住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所示為「查無資料」,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另依債權人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觀之,亦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審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姜柏羽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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