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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上聲請人晨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漢唐事業有限公司」及「鏗富電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
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系爭票據是否已交付予受款人,尚未交付給受款人前遺失票據,發票人始有票據權利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應具狀到院釋明原因。
三、倘係爭票據係已交付給受款人,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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