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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莊仲華即幸安診所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幸安診所為獨資或合夥設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
★遞狀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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