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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呂孟寰
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盒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盒食公司)之清算人,而盒食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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