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139863,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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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9863號
債 權 人 何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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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啟銘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9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票第8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乙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設籍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新營民生郵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中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部分,據高雄○○○○○○○○民國111年12月29日函覆表示系爭建物之址現有2戶設籍,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本院嗣於112年1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足供本院自該項動產形式外觀得以辨識屬於債務人所有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表示經其實地訪查確認債務人確居住於該址,可推論屋內有可供執行之動產,請求准予執行云云,本院雖依債權人聲請,於112年2月10日赴系爭建物之址執行,然現場執行時,經現場敲門、按鈴均無人回應,債權人在場稱除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乙紙外,無法提出其他主張債務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址之相關釋明文件,加以,觀諸本院就轄區內之存款債權對上開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後,就該扣押命令依系爭建物之址對債務人送達結果,係寄存於五甲派出所,迄上開現場執行日止,債務人並未領取乙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認債務人確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址,則因形式上無法認債務人確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址,無從推論系爭建物內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則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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