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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0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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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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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逾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518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26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就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29,24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璿名執行,前以執行債權本金已繳納690,542元部分繳納執行費5,205元、320元,惟於本次聲請執行時未再補納執行費309元,經本院以111年8月5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80977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聲請人於同年8月10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逾新臺幣690,542元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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