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83936,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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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3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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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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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瀞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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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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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等有無保單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

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仍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

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等有無以渠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如有,則請逕行扣押相對人就該保單之各項權利,故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補正函後,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僅稱現代人向第三人投保儲蓄型、投資型保單,為常見之投資理財方式,此有上開補正函及聲請人同年月24日之民事陳述意見函等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確未提出相對人等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

準此,本院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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